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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良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及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竊取之金額新臺幣40元及香菸1條,尚屬非鉅;
兼衡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金錢及香菸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40元及香菸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
被 告 童良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方林美足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檳榔攤,見檳榔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檳榔攤內之香菸
一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 逃離現場。
嗣方林美足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林美足訴由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良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林美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足見被告之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 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贓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於同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300元現金,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否認有竊取300元現金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現金40元
等語。
惟警方並未扣得告訴人所指遭竊之現金,另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能辨別被告有拿取少量零錢,尚無法認定具體數量,是就告訴人300元現金遭竊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現金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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