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3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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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瀛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瀛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京都念慈庵蜜煉枇杷膏壹盒、正光涼灸貼布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47分」補充更正為「47至57分」,並增列「全聯實業(股)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瀛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京都念慈庵蜜煉枇杷膏1盒、正光涼灸貼布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
被 告 程瀛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瀛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門店,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之京都念慈庵蜜煉枇杷膏1盒、正光涼灸貼布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佩珊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瀛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佩珊及證人宋柏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見被告之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務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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