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3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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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特殊身體健康情形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施金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市○ ○○○○○○○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段0號前,見張逸臣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金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逸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見被告
之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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