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3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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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號
被 告 高進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2時47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微信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之人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85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綽號「瑋」之人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綽號「瑋」之人對賭。嗣經警另案扣得電磁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綽號「瑋」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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