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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政祥
蔡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42、6446、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政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買政祥犯罪所得即泡麵(價值新臺幣30元)以及水果(價值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宇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蔡宇傑犯罪所得即便當(價值新臺幣120元)以及水果(價值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買政祥、蔡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買政祥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蔡宇傑就犯罪事實二、三,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2人年值青壯,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度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2人前均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尚可。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王美華、王世煒及被害人江偉豪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以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以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買政祥竊得之泡麵(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以及水果(價值150元【按與被告蔡宇傑各分擔1半】);
被告蔡宇傑竊得之便當(價值120元)以及水果(價值1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被 告 買政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10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政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在王美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市場內之攤位(未設圍籬、大門),徒手竊取來一客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蔡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江偉豪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手把上之便當2個(價值120元),得手後將便當藏於衣物內並離開現場。
三、買政祥、蔡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由蔡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買政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凌霄寶殿武龍宮對面之五營廟,買政祥、蔡宇傑並徒手竊取供桌上之水果(價值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四、案經王美華、凌霄寶殿武龍宮工作人員王世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買政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蔡宇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佐;
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買政祥、蔡宇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世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簡莘蓁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3張存卷足憑。
足認被告買政祥、蔡宇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買政祥、蔡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買政祥、蔡宇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買政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及被告蔡宇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被告買政祥、蔡宇傑竊得之泡麵、便當、水果等,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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