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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鎧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8時21分」更正為「18時20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元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起至同日21時1分許止,先後2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芋頭」之莊家李柏翰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用以連結網路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設備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衡以被告供稱本案賭博至今輸了新臺幣1,200元(警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張元鎧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鎧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21分、21時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3樓之2住處,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每支新台幣(下同)80元,圈選「06、13、18、39」、「02、22、24、37」兩組號碼,向暱稱「芋頭」之李柏翰(警方另案偵辦)投注「今彩539」,賭法係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若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可得5300元、簽中3星(3個號碼相同)可得53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歸暱稱「芋頭」之人所有,以此方式與該暱稱「芋頭」之人對賭。
嗣於112年9月20日10時55分許,在李柏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並在其手機內發現張元鎧下注簽賭之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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