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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雯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次數、犯罪情節、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11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卷第4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
被 告 楊雯𤥩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即嘉義○○○○○○○○)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雯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
嗣於112年5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與國民路口,為警扣得其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8公克,檢驗前淨重共0.52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
嗣於112年6月1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經警持搜索票對劉育在執行搜索時楊雯𤥩在場,復經楊雯𤥩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楊雯𤥩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經警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37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370)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經警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I09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I09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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