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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依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貼文誹謗告訴人劉展宏,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黃依寰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寰與劉展宏為鄰居,黃依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劉展宏之停車格,於劉展宏所有之汽車引擎蓋及機車車頭上張貼:「這是10號7樓之1的車位,精神有病不去住院,在這裡吵人放毒氣,大家要小心...」等內容之紙條,足以貶損劉展宏之名譽。
二、案經劉展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依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展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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