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5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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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宣文」,然因被告提供之事證不明確,警方無從發動偵查,故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參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次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尚近及所侵害法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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