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53,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李明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翌日(6日)警方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043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043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報告意旨固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經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