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5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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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家盛於另案為警調查時,在員警僅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之情況下,坦承上情,並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8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調查時,於員警僅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之情況下,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即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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