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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金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被 告 何金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池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11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何金池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依本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月5日,到署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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