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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大都會網咖至真店,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黃」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4包,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迨113年1月1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孝門市前查獲,並於曾昱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4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
㈢、查獲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82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暨考量其素行(前有妨害秩序及重利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情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約7.137公克,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車床CNC作業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愷他命(Ketamine)、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82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愷他命(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7.753公克,檢驗後淨重7.73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471公克) 2 Mephedrone1包 (檢驗前淨重2.246公克,檢驗後淨重1.78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49公克) 3 Mephedrone1包 (檢驗前淨重2.388公克,檢驗後淨重1.91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5公克) 4 Mephedrone1包 (檢驗前淨重2.206公克,檢驗後淨重1.76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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