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5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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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愼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素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素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陳品郎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鄭素愼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愼係陳品郎之房東。
鄭素愼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柚豆飲料店」,因陳品郎收聽電臺音量問題,而與陳品郎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以「你是個男人嗎、娘娘腔、你再繼續啊、你怕什麼、你是個男人嗎、你是個女人吶」、「算什麼男人啊、從沒看過這麼沒用的查甫郎、有夠無錄用(均臺語)」等語辱罵陳品郎,藉此貶低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陳品郎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品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素愼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品郎關在樓梯下的小倉庫內,播放音樂,製造噪音,我請告訴人開門,但告訴人拒不開門,我就向告訴人說你敢以音樂製造噪音,就應將門打開,否則我瞧不起你,接著我就說「你是臭鹹魚」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監視畫面光碟及照片含譯文在卷可佐。
復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查被告在可得自由出入之營業場所,以「你是個男人嗎、娘娘腔、你再繼續啊、你怕什麼、你是個男人嗎、你是個女人吶」、「算什麼男人啊、從沒看過這麼沒用的查甫郎、有夠無錄用(均臺語)」等穢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人感到難堪,顯屬侮辱之言語,且自被告辱罵前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亦足認被告應係針對告訴人謾罵,應屬攻擊性之言詞,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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