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5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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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含電源線壹條)壹台、螢幕(內含螢幕線壹條、電源線壹條)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0年間某時起至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登入賭博網站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與賭客對賭,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謀不法利益,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共同在網路上架設並經營老虎賭博網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

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總共獲利新臺幣96,831元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主機(內含電源線1條)1台、螢幕(內含螢幕線1條、電源線1條)1台、鍵盤1個、滑鼠1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賭博網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11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網站業者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某時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在網路上架設、經營「老虎」賭博網站(網址詳卷),供不特定人在該網站針對各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賭博財物,甲○○則使用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之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負責登入網站後臺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以為分工,並與賭客對賭。
嗣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甲○○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7,並扣得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組、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老虎賭博網站入口、後臺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組、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又被告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再被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組、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683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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