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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芳
陳宥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7號、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珍芳、陳宥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珍芳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晉菸酒商行(下稱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另行審結),請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載林珍芳。
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黃柏偉、王建凱、蔡晉豪均另行審結)、陳宥升,及身分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下稱大尾)、身分不詳之甲男(註:即起訴書之「A男」)、乙男(註:即起訴書之「B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
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等人持刀至大晉菸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去。
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GO BAR(下稱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
大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
蔡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不知情之魏子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GO BAR外。
㈡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大尾、甲男及乙男抵達GO BAR外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江陞賢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與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及乙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珍芳、陳宥升及蔡晉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分持棍棒,大尾、甲男及乙男分持刀械、棍棒,林珍芳、蔡晉豪及陳宥升則在場助勢,而為下列犯行:⒈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
之後江陞賢見于博安之友人陳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⒉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及乙男持前揭兇器陸續步入GO BAR,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上肢,將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由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及乙男分持前揭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
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醫救治及接受後續治療後,其上肢仍有多處關節活動受限制,除左手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外,右手之大拇指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功能,而有重大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珍芳、陳宥升(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蔡晉豪於警詢、偵查、證人江宗穎、陳仁献、于博安於偵查、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於警詢之證述、江陞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293至297、299至303頁)、劉芫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305至309、311至315頁)、黃柏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317至321、323至327頁)、王建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29至333頁)、林珍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5至339頁)、蔡晉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41至345頁)、陳宥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3至357頁)、魏子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9至363頁)、于博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65至367頁)、陳仁献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字000000000000】(警卷第569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字000000000000】(警卷第571頁)、江宗穎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575至655頁、偵1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0491號鑑定書(警卷第657至6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91814號鑑定書(警卷第673至67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9至70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03至717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19至726頁)、臺南市中山路與民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27至730頁)、臺南市中山路翡麗婚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31至735頁)、往臺南市○○區00號Go Bar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翡麗婚紗店監視器】(偵4卷第57至59頁)、C車之行照影本及蔡晉豪租借資料(警卷第799至803頁)、C車之車輛租借切結書(警卷第805至807頁)、B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3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3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7頁)、A車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49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51頁)、A車、B車、C車、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171至172頁)、于博安提出與林珍芳(暱稱:林溫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29至132、261至266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偵4卷第357至373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字000000000000】(偵4卷第375頁)、于博安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診字0000000000】(偵4卷第377頁)、于博安之高醫診斷證明書【診字0000000000】(偵4卷第379頁)、成大醫院111年7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檢附于博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4卷第461至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575、26757號勘驗筆錄(偵4卷第545至573頁)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本院1卷第289至298頁、本院2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勘驗畫面擷圖1份(本院1卷第309至4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2人與蔡晉豪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未攜帶兇器,衝突過程中僅在車上助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均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646922號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66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一偵查卷宗【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二偵查卷宗【偵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三偵查卷宗【偵4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號偵查卷宗【偵5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77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96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16號刑事卷宗【偵聲3卷】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48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一刑事卷宗【本院1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二刑事卷宗【本院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三刑事卷宗【本院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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