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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彥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食材及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蔥、高麗菜等食材,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述食材既已食用完畢,且被告自承該等價值不會超過2千元(見偵卷頁35),故應以2千元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柯彥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宇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與林盟盛共同合夥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炒香米飯小吃店」,由柯彥宇擔任廚師,並負責點餐、出餐及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擅自將上開小吃店所採購之蔥、高麗菜等食材據為己有,並利用其為顧客點餐及結帳之機會,將顧客所交付之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營收侵占入己。
嗣經林盟盛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盟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盟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營收計算表、營收對帳表、食材支出對帳表、年度營收與食材開銷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上開小吃店之食材及營收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另前開被告所侵占之食材及營收款15萬元,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營收款2,132,243元一節,經查,就差額部分,除業為被告所否認外,因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攝得被告有自收銀機拿取金錢之行為,然對其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是當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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