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6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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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勲犯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113年度易字第285號卷第5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現金新台幣8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侯信宏取回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陳建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6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火車站大成路橋下,以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未扣案),將停放於該處由侯信宏所使用其母親蔡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開啟之方式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
(二)於同日14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道路00號停車格,以上開螺絲起子敲破劉書夆所有停放在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行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900元。
二、案經劉書夆委由林家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建勲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家卉之指訴及被害人侯信宏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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