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6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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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柔榛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柔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11月26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13日13時許」、第7行「康茹珊臉部受有傷燙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怡蓁臉部受有燒燙傷」;

證據應補充「被告簡柔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2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見112年度他字第445號偵查卷第7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具有乙級美容技術士資格,於本件為告訴人黃怡蓁進行臉部按摩美容時,當知悉使用按摩儀時,應注意儀器探頭之溫度是否過高,不應於人體肌膚上停留過久,以免造成告訴人臉部燒燙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按摩儀停滯於告訴人臉部時間過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賠償金額額度 差距過大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號
被 告 簡柔榛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柔榛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天后美學館之負責人兼美容師。
簡柔榛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7時許,在上址美妍館內,為黃怡蓁進行臉部按摩美容時,明知「熱美肌溫熱按摩儀」之儀器(下稱按摩儀),係以透過溫熱探頭,提高皮膚溫度,以達到美膚之效果,本應注意儀器探頭之溫度是否過高,不應於人體肌膚停留過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康茹珊臉部受有傷燙傷2至3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之傷害。
二、案經黃怡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柔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進行按摩儀美容,告訴人曾反應臉部會痛,被告僅為告訴人敷面膜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康茹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人曾於前揭時、地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簡柔榛所營之天后美學館施作前揭按摩儀美容之事實。
2.證人於被告施作結束,前往美學館接送告訴人即發現告訴人臉部有燒燙傷之現象並通知被告,被告卻表示是正常現象過幾天會好,事後證人聯絡被告,才暫時以燒燙傷藥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蓁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1.證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簡柔榛操作按摩儀不當致受有前揭臉部燒燙傷之事實。
2.證人於被告施作按摩儀過程中,數次反應很燙、很痛等語,被告卻稱這是正常現象,要其忍耐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簡柔榛、同案被告康茹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語音光碟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經同案被告康茹珊介紹,前往被告簡柔榛所營之天后美學館施作前揭按摩儀美容,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111年12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 被告坦承操作本案按摩儀不當,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本案按摩儀照片1張、康森事業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回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20日通知單各1份 本案廠商宣稱按摩儀之用途,係藉溫熱探頭提高皮膚表面溫度,進而促進循環等語,被告顯因操作失當,以探頭灼傷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7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7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6張 告訴人臉部受有傷燙傷2至3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按摩儀,依其功能與用途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使用該醫療器材係屬醫療業務,應由醫師為之,被告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操作該按摩儀,且因過失操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急性壓力症候群、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情緒等之傷害,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另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臉部受有燒燙傷2至3度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惟查:
(一)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若行為人非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且未從事診察、診斷、治療、給予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則非醫療行為。
審之康森事業有限公司之回函:此儀器並非醫療器材,一般人可以使用操作,此儀器不需定期保養,按照一般器材收納存放即可,前揭儀器經本公司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認證,該署核定不以醫療器材列管等語;
復審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通知單:申請英文品名及型號「MIBEAYTY HQ-511」、中文名稱熱美肌(溫熱按摩儀),本產品不以醫療器材列管,不得標示或宣傳醫療效能等語,分別有康森事業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回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20日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
是依前揭回函及通知單,係爭按摩儀應非屬醫療器材之性質,自不以醫師操作為必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該按摩儀並非列管之醫療器材,我並未執行醫療業務等語,大致相符;
復觀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有何宣稱療效或診察、診斷等醫療行為,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亦無補強事證可佐,自難僅因被告有操作按摩儀之行為,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違反醫師法之罪責相繩。
(二)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亦著有判決先例可供參照。
經本署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覆以:依病歷紀錄病人曾因臉部傷勢問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科就醫治療,顯示其憂鬱及情緒焦慮可能因臉部傷勢而惡化,但難謂有必然關聯;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則覆以:個案對於此壓力事件(臉部燒燙傷)之反應與情緒變化,亦與其過去精神疾病、調適壓力能力等諸多因素相關聯,而依當前醫學,無法量化關聯性之高低等語,分別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5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087號函、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11月16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707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是難認本案之美容致燒燙傷情況,在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即上開憂鬱等病症,無從遽認本案與告訴人前揭精神疾患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過失傷害罪嫌之構成要件有扞。
再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以觀,尚無客觀事證足佐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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