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6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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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雅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1頁),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雅華僅為貪圖小利,便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犯搶奪共2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8月,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竟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未自前案之科刑及執行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周佳妤、盈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侵占各該物品之犯罪手段、各該物品之價值、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前曾接受頭部手術等情形(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詳載,詳易字卷第89頁、第91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及竊取之芳香劑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惟上開物品經員警扣案後,均已由告訴人周佳妤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559891號卷第47頁),是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何雅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3日7時19分時,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李俊毅經營之小北百貨,適店員周佳妤至店內廁所,將其Iphone 13 PRO 手機1支遺忘於廁所內而後返回櫃台。
何雅華於同日稍晚,先持物品在櫃台結帳後,向另一店員詢問廁所在何處,便至廁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其內之貼有「試聞」芳香劑一個得手,又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並將周佳妤遺忘在廁所內之手機1支取走置於口袋內據為己有並走出店外。
周佳妤發覺手機遺失,返回廁所未尋獲,便撥打其手機門號然已關機,隨後於同日7時50分時,何雅華再度戴著安全帽進入店內,向另一店員詢問貨品放置處,店員便詢問有無看到手機,何雅華表示沒有。
何雅華並表示其錢包不翼而飛,周佳妤表示是否要到機車座墊找看看,便陪同至店外,何雅華將坐墊打開、翻找購物袋時,周佳妤便見店內之芳香劑(其上標示小北新營復興店),隨後報警,為警到場,詢問何雅華後,由其自行將口袋內之物品取出,隨後在左邊褲子口袋內即取出周佳妤之手機,何雅華表示不知係何人所有,周佳妤表示為其所有並在員警面前輸入密碼開機,員警當場逮捕何雅華並將該手機及芳香劑扣押後,交予周佳妤保管。
二、案經李俊毅委由周佳妤暨周佳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芳香劑跟捲筒衛生紙上面的手機,芳香劑我聞到味道很喜歡,就拿要問哪裡有賣,我認為我可以用購買的方式去買,手機我是要問是誰的等語。
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周佳妤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店內廁所照片、扣案之芳香劑及手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從監視器影像中可見周佳妤從廁所出來後,手上並未持有手機、芳香劑,顯見其辯稱係欲詢問店員而於廁所中取走二財物一節,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被害人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爰請審酌被告何雅華雖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但卻矢口否認上情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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