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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文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勝文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與夏明渙係朋友關係,經警員黃浩軒播放國道一號高速公路CCTV影像供被告確認,被告明知夏明渙駕駛車輛與他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且撞擊力道甚大,造成車損嚴重而可能有人員受傷,卻意圖使夏明渙規避刑事責任,謊稱自己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本應非難並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朋友情誼一時失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被 告 白勝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白勝文與夏明渙為朋友關係,夏明渙於民國111年6月20日6時許,駕駛白勝文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32.1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由被害人林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失控撞擊護欄,致被害人林家宏左手受有傷勢(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夏明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白勝文竟意圖使實際行為人夏明渙隱蔽而逃避查緝之犯意,而於同年7月2日15時28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向員警黃浩軒表示自己為駕駛人,並自行陳述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使員警將之認為係前開交通事故肇事者並進行筆錄之製作而妨害偵查頂替之,嗣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察覺實際駕駛人係為夏明渙,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勝文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夏明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白勝文與同案被告夏明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可資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同條第2項之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且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被頂替之人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成立頂替罪。
另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己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
是核被告白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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