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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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健宸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健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蘇章旭及被害人陳昭亦行使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

(二)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2份為證,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僅為「過失傷害罪」,不僅非故意犯罪,且與本案所犯之強制罪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自難以被告前曾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欠缺守法意識或刑法反應力薄弱等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固如上述,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過失傷害案件,而非故意犯罪,且除此之外,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惟嗣因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是應認為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參,是以,被告本案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3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可按,被告犯後積極調解並坦承悔過之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1號
被 告 洪健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6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宸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學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際,適有蘇章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昭亦駛至該待轉區,其因懷疑於行車途中遭蘇章旭辱罵,知悉其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處迴轉,並擋停在蘇章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將致使蘇章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難以通過該路口,已生使蘇章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法通行之危險,仍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處迴轉並擋停在蘇章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且以手勢示意蘇章旭隨同其將上開車輛駛至該交岔路口旁某處,致蘇章旭及後座乘客陳昭亦無法順利通行該路口,而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章旭、陳昭亦順利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蘇章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健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陳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中央處迴轉並擋停在告訴人蘇章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且以手勢示意蘇章旭隨同其將上開車輛駛至該交岔路口旁某處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擋住他,我聽到他罵我幹,他也在前面等我,我就過去找他,我沒有限制他自由或怎麼樣,他說要報警我也說可以,我的機車是90度接近他,我也沒有攔住他的意圖,我的前輪距離他的前輪有3、5公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章旭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中央處迴轉並擋停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且以手勢示意其隨同其將上開車輛駛至該交岔路口旁某處之事實。
3 證人陳昭亦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其當時在告訴人機車後座上,當時其跟告訴人要左轉,準備要轉彎時,後面有一臺機車以S型過來擋住我們,對我們叫囂,阻攔我們要我們到旁邊喬事情,語氣讓我們感到威脅,後來我們擔心有人身安全疑慮,就聽從對方指示停到路邊與對方講話,告訴人有請我報警,我們就在路邊等警察到場,我們完全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跟他有過對話,告訴人沒有罵他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之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學路口監視器畫面共計15張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中央處迴轉並擋停在告訴人蘇章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且以手勢示意告訴人蘇章旭隨同其將上開車輛駛至該交岔路口旁某處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洪健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洪健宸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蘇章旭、被害人陳昭亦正常通行路口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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