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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聿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聿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聿華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喬偉文化邨」之保全人員,郭心慈則為該處之住戶。
詎高聿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管理室,因郭心慈一再要求其轉交信件與管委會主任委員等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郭心慈恫稱:「我會打人喔」、「你出去外面看我敢不敢打你」、「我打你也是活該,你找打」、「你惹到我對你沒好處……我在外面是狠的」等語,以此含有將加害郭心慈身體之意思之言語恐嚇郭心慈,使郭心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郭心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高聿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心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對話過程之錄音檔案及譯文。
㈣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
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告訴人證稱伊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8頁),實與常情無違,自屬可信。
且自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於該次對談中均在表達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參偵卷第8至9頁),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詼諧、玩笑之情,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顯屬以加害告訴人之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而被告明知其所言含有恐嚇之意涵,猶恣意為之,縱其無真正加害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其於警詢中辯稱僅係氣話云云,尚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之要求有所不滿,即恣意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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