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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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聰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郭旭崴」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第13行記載:「21時30分許」,均應更正為:「21時許」,第13行記載:「台南高鐵站附近某處」,應更正為:「臺南高鐵站旁停車場」,倒數第2行記載:「屆期」,應更正為:「111年12月2日20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聰向告訴人郭旭崴詐騙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持附表所示之保管條向告訴人蘇育平變賣詐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對於告訴人蘇育平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詐欺取財(告訴人郭旭崴)、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人蘇育平)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租賃車輛之真意,竟向告訴人郭旭崴佯以租車而詐得系爭車輛1部,復偽造保管條持以向告訴人蘇育平變賣系爭車輛而得款30萬元,致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系爭車輛(引擎、車身)業經發還李美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偽造如附表所示「郭旭崴」之署押2枚,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附表所示之保管條,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蘇育平而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向告訴人蘇育平詐得之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蘇育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出處 保管條 (111年10月25日) 立書人 「郭旭崴」之署名1枚、捺印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
被 告 黃永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聰明知其自始並無向他人租賃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與郭旭崴聯繫並對郭旭崴佯稱:欲以一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美麗即郭旭崴之母)乙輛云云,使郭旭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超商前,交付為郭旭崴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永聰收受;
嗣黃永聰為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變現以供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偽造郭旭崴簽署之「保管條」乙紙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台南高鐵站附近某處,將前揭偽造之保管條交付與不知情之車體零件變賣商蘇育平以行使,藉此對蘇育平偽稱其對前開自用小客車具備合法處分權限,使蘇育平亦陷於錯誤,誤信黃永聰為實際具有處分權限之人,而以30萬元之價格向黃永聰收購前開自用小客車,並致生損害於郭旭崴。
嗣經郭旭崴於約定還車期日屆期發覺黃永聰聯繫無著而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旭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蘇育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旭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育平、李美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郭旭崴臉書租車對話紀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權利讓渡書、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尋獲車輛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郭旭崴」之簽名、指印於「保管條」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簽名、指印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賣車輛換現之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僅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前後分別對郭旭崴、蘇育平所犯詐欺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另就被告於上開保管條之「立書人」欄位所偽造「郭旭崴」之簽名、指印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末就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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