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天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件2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安全帽、自行車,亦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蕭思龍、許依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7號
被 告 劉天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31六樓1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5次),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4日16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健康美學牙醫診所門口前,徒手竊取蕭思龍擺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
嗣為蕭思龍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蕭思龍),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9日1時44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許依芳住處門前之自行車1台(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開。
嗣為許依芳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發還許依芳),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思龍、許依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憑,及上開安全帽1頂、自行車1台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天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蕭思龍、許依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