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8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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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列「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補充為「遇警對其盤查,楊智仰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智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施用毒品,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1.051公克、檢驗前淨重0.630公克、檢驗後淨重0.62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
被 告 楊智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智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1月16日8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
嗣於113年1月16日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檢驗前淨重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6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仰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F00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F008)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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