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8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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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將所竊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鄒漢廷,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15頁),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已將所竊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吳宗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鄒漢廷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2,800元現金(1,000元紙鈔2張、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鄒漢廷發現現金遺失,報案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漢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宗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漢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扣案2,800元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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