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8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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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覺慧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王淑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海賊王喬巴公仔」、「過家家玩具」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欺告訴人丙○○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賠償意願,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復斟酌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與腦水腫、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偵卷第45頁),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易字卷第37頁)。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現無業(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罪所得「一番賞海賊王喬巴公仔」、「過家家玩具」各1個,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金醋咪選物販賣」夾娃娃機店內,操作由丙○○經營之編號31夾娃娃機台並出貨商品,隨後戳戳樂得到未中獎之獎單,卻遮掩獎單部分對獎數字後,傳訊給丙○○,佯稱對中獎品,使丙○○陷入錯誤同意甲○○取走「一番賞海賊王喬巴公仔」(計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過家家玩具」商品(計值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丙○○發覺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貼中獎單給告訴人看,只是獎單我放的太接近了。
此外是台主自己號碼寫錯。
其有抽到中獎的號碼云云。
2 證人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於戳戳樂中抽中獎品之對獎單。
被告故意將未中獎的對獎單2張重疊擺放後拍攝傳訊予告訴人,佯稱對中獎項之意,並將犯罪事實中所示之獎品取走。
然嗣後告訴人將戳戳樂中全部對獎單取出,查悉被告所拍攝中獎聯編號之對獎聯仍在戳戳樂的盒子裡,足證被告並未抽中獎品,仍將犯罪事實所示物品取走,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3 1.告訴人提供112年5月3日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截圖 2.本署監視錄影勘驗記錄1份。
證明被告詐取犯罪事實所示物品之事實 4 1.被告傳訊予告訴人之對獎聯及取走商品之照片(警卷41頁) 2.告訴人自戳戳樂盒中將全部中獎商品之對獎聯取出之照片(警卷43頁)。
3.告訴人提供商品對獎獎單版本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日傳訊與告訴人佯稱戳中犯罪事實所示商品,對獎聯獎單共兩張。
然照片中被告所提供抽獎聯之樣式。
如下述: 1.上方抽獎聯為編號A890570號字樣,(比對告訴人所提供對獎獎單版本,對獎聯圖案為「好運旺旺來」字樣),然告訴人將戳戳樂盒中留存未經客人戳出之對獎聯,該A890570號對獎聯仍在盒中,足證被告並未抽得犯罪事實所示獎品之獎單。
2.另被告所提供下方遮掩完整對獎編號之抽獎聯之獎單,露出煙火與禮物圖樣,核與對獎聯之樣式亦不相符。
3.足證被告取走之兩樣商品,被告戳戳樂均未中獎,即取走告訴人之商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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