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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樺
鄭湘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樺、鄭湘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京樺、鄭湘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本件房屋屋突前後方一層鐵皮屋、屋後六層鐵皮屋等構造物均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員列管須強制拆除或自行恢復原狀之違章建築之情事,仍故意隱匿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被告二人開價購得系爭建築物,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本案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可資佐證,兼衡被告二人生活、智識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減少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
被 告 林京樺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湘鏵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樺與鄭湘鏵、鄭立崎(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母子。
緣林京樺、鄭湘鏵於民國109年間為順利出售鄭立崎名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明知本件房屋屋突前後方1層鐵皮屋、屋後6層鐵皮屋等構造物均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列管須強制拆除或自行恢復原狀之違章建築,本應就此現況據實主動告知,然渠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2日某時,在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共同委由時任南北房屋仲介公司夢時代加盟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件南北房仲加盟店)不知情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李家宏代為銷售,並在李家宏向渠等詢問本件房屋現況時,均對其隱瞞上情,僅告以本件房屋上開違建部分係屬增建,且無遭人檢舉報拆云云,李家宏即在本件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項次說明欄中註記「全棟有增建」等文字,且事後將此不實之本件房屋現況轉告予負責現場銷售業務之不知情林錫福(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供其向前去本件房屋現場看屋之人說明。
嗣盧羿伸於109年9月上旬間某日,在林錫福陪同下察看本件房屋屋況後,乃與陳泉妙(原名陳柔妏)有意洽購該屋,李家宏、林錫福遂邀集雙方於同年9月12日,至本件南北房仲加盟店內洽談簽約事宜,林京樺、鄭湘鏵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仍共同隱瞞上情,未將本件房屋上開違建部分之實際狀況據實以告,致盧羿伸及代理陳泉妙到場之林勢銘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本件房屋上開違建部分並無違法及拆除問題,遂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由林勢銘代理陳泉妙與代理鄭立崎之鄭湘鏵簽訂本件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盧羿伸、陳泉妙並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完畢。
嗣本件房屋於109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至陳泉妙名下後,陳泉妙接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告知本件房屋涉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情事,而須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若逾期未自行改善時則將執行強制拆除,盧羿伸、陳泉妙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羿伸、陳泉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京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京樺僅向證人李家宏表示本件房屋「全棟有增建」,然未說明該增建部分曾經市府裁罰,抑或已遭列管違建報拆,且同案被告鄭立崎並因此事被法院判刑等事實 2 被告鄭湘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湘鏵僅向證人李家宏表示本件房屋頂樓為翻新、後面有銜接頂樓到1樓之增建等情,然未說明該增建部分曾經市府裁罰,抑或已遭列管違建報拆,且同案被告鄭立崎並因此事被法院判刑等事實 3 告訴人盧羿伸(兼為告訴人陳泉妙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家宏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京樺、鄭湘鏵在證人李家宏確認本件房屋情況時,僅表示本件房屋有全棟增建,然未將違建及列管報拆等重要事項對其據實以告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書、本件房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買賣契約書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6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1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471917號函 證明告訴人陳泉妙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本件房屋有未經許可擅自建築之情,須依建築法拆除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108097977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24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392543號函 證明本件房屋擅自增建部分經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乃函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應執行強制拆除或由被告鄭立崎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之事實,並佐證被告林京樺、鄭湘鏵亦應知悉上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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