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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沈佩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8號
被 告 高肇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本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卡波納拉義大利麵1份(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沈佩君發現並立即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義大利麵1份(已發還)。
二、案經沈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肇俊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沈佩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等情,酌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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