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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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偉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查獲後業與被害人和解,如數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有多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並於109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安全帽1頂」,價值4,500元,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賠付被害人6,000元,雙方調解成立,有卷附112年9月13日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調偵卷第3、15頁),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全數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王國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6日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格,見戴光遠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得之。
嗣戴光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光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光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犯嫌比對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電話公務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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