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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展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借款,竟持菜刀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審酌其於警詢時自承為無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之菜刀一把,應為告訴人所購買於家中作菜之用,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83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甲○○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不滿甲○○拒絕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甲○○住處內,向甲○○恫稱:「要死一起死。」
等語,並前往廚房拿取菜刀,甲○○見狀,即逃往住處三樓房間並鎖門,乙○○遂在房門外以刀柄敲門,並恫嚇「不是要死?要死一起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菜刀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脅迫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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