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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重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管理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管理費,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江南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戴國經達成和解,並陸續按期繳納賠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8頁),並有切結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5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23頁、第75頁、第77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因管理員薪水過低、工作量與薪水不成比例,且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之犯罪動機(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88140號卷第4頁)、告訴人就本案判刑輕重表示無意見(見易字卷第28頁)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書立切結書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所得新臺幣(下同)1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認定如前;
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14,400元成立調解,有上開切結書1份在卷可查,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月償還新臺幣600元與告訴人(第1期至第13期均已賠償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
被 告 吳重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重儀於民國109年7月至000年00月間為江南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聘僱之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再於每月交付管理員帳本與現金予財務委員戴國經,戴國經點收現金無誤後再登記於社區之帳冊。
於111年5月20日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住戶雷庭禎,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即30個月、每月600元)的管理費,在社區內交予吳重儀,吳重儀開立14400元、3600元共二張收據予雷庭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1440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未登錄於帳本上,亦未於該月結帳時交予戴國經。
嗣因戴國經發覺社區公布欄上記載繳交管理費住戶之內容與其登記財務記帳本內容不相符,調查管理員記帳本及詢問雷庭禎後,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國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重儀之自白 被告吳重儀向證人雷庭禎收取14400元後,未登記於管理員帳本,亦未交付現金予告訴人戴國經之事實。
2 (1)告訴人戴國經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2)證人即主任委員張乃恩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雷庭禎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4)證人雷庭禎提供之收據影本1紙 (5)告訴人戴國經登載之財務記帳本影本1紙 (6)管理員記帳本影本2紙 (1)證人雷庭禎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管理費予被告吳重儀之事實。
(2)被告吳重儀未將證人雷庭禎交付之14400元交予告訴人戴國經,亦未登記於管理員帳本之事實。
3 (1)112年3月28日切結書1紙 (2)被告吳重儀提供之交易憑證、轉帳單據影本1份 被告吳重儀於告訴人戴國經報警後,協商於112年4月起每月還款600元,目前遵期履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戴國經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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