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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7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韻潔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竊得物品「青蔥千層餅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鮮肉千層餅及青蔥千層餅各1個」;
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黃韻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如數付訖賠償金,悔改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第17至19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集、接近,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造成之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情為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3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悔意甚殷,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訴被告(見易字卷第37頁調解筆錄內容及第53頁被害人陳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依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食品價值合計388元,被告業與被害人以3,5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款項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既已給付高於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予被害人,與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應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不宜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黃韻潔 (大陸地區人民)
女 22歲(民國90/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第三學生宿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8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青蔥千層餅2個【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將之放入肩背包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9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青蔥千層餅2個(每個價值39元)、文旦1盒(價值59元)、美式雞丁盒飯1個(價值95元),將之放入肩背包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112年10月24日14時30分至34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自貨架上拿取鹼性離子水1瓶、蘿蔔絲酥餅1個、青蔥千層餅2個(每個價值39元),並將青蔥千層餅2個放入肩背包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結帳鹼性離子水1瓶、蘿蔔絲酥餅1個,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得青蔥千層餅2個。
二、案經蘇麗娟委請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韻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電子發票存根聯、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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