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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MACBOOKPro16吋展示機壹臺(型號:MRW13TA/A、序號:K1VJV6FMYP,價值新臺幣8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完畢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多次竊盜案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APPLEMACBOOKPro16吋展示機1臺(型號:MRW13TA/A、序號:K1VJV6FMYP,價值新臺幣84,900元),雖未扣案,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指訴明確(失竊物品價值新臺幣84,900元,見警卷第7頁),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
居○○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A1館」1樓德誼數位專櫃,徒手竊取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陳列貨架上之APPLEMACBOOKPro16吋展示機1臺(型號:MRW13TA/A、序號:K1VJV6FMYP,價值新臺幣84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予不詳人士,嗣經德誼公司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誼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德誼公司代理人陳函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良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案又再犯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之竊案,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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