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9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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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斜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斜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郭政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6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手持鐮刀與人爭執為警逮捕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斜管1支,復於112年12月6日21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文於偵查及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D02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D02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斜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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