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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琮傑
王家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琮傑、王家婕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五合一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倪琮傑、王家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貪圖私利,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竊得之藍芽耳機、五合一行動電源各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8號
被 告 倪琮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家婕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倪琮傑、王家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由王家婕負責把風,由倪琮傑下手翻找並以外套遮掩商品之手法,竊取由店長沈佩君及店員林豊彬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五合一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2,780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豊彬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佩君、林豊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倪琮傑、王家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資料、交通事故資料各1份、監視器照片18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倪琮傑、王家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竊得之財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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