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0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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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5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清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

復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足徵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人造草皮1捆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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