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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瑜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瑜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嗣後已與告訴人張鈞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為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5,000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4號
被 告 林瑜蘋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瑜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寶雅」之保安專員張鈞堯發現商品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且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瑜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商品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有和解書1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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