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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紙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順淵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069468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曾因竊取他人放至住處門口之紙箱,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52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應已知悉不得擅取他人物品,竟仍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並未自前案科刑記取教訓,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為紙箱1個,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陳人豪達成調解或賠償,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紙箱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紙箱遭被告出售至鈞贊資源回收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並有鈞贊資源回收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被 告 黃順淵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淵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6時46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陳人豪所有之紙箱1個置於該址門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紙箱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因陳人豪發現紙箱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人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鈞贊資源回收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紙箱,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尚有竊取吸塵器、清潔用伸縮桿、清潔用刷子及毛巾等物一節,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拍得被告下手行竊紙箱之情形,然對該紙箱內是否確有放置吸塵器、清潔用伸縮桿、清潔用刷子及毛巾等物尚無從證明,故尚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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