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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嗣後已與告訴人代理人張鈞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000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曾玉欣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玉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3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寶雅百貨佳里延平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NAILTONE維生素營養基底油12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並將之拆掉包裝後放入口袋,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玉欣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NAILTONE維生素營養基底油12毫升1瓶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達成和解,亦已交付賠償金2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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