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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雨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次未竊得財物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翁雨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雨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工務所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徒手竊取陳明福所管領之鐵架4支(價值新臺幣6千元),嗣於著手後尚未竊得之際,即為在場之郭忠政發覺,翁雨生始未得逞並離開現場。嗣經陳明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雨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郭忠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鐵架20支得逞,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證人郭忠政經本署合法通知未到庭具結作證,而細譯其於警詢中證述:我在上開時、地看到被告身後停1台機車,機車腳踏墊旁邊有鐵架4支,那些鐵架不應該放在那裡,後來被告就騎車離開了等語,尚難推斷被告是否將鐵架4支載離現場,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未能辨識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時,該機車是否載有任何鐵架,故尚難逕認被告有將鐵架4支攜離而竊盜得手,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得逞;
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竊盜得手,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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