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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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42號、113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世金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芭樂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世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柳橙汁3瓶、芭樂6顆,已交由員警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警1卷第23頁、警2卷第23頁)。

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大樓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1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芭樂2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葉綉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物其中柳橙汁3瓶、芭樂6顆,已由員警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7784號
被 告 韓世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1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明十一街之交岔路口,徒手竊取陳其清掛在車號000–261號機車上之柳橙汁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112年12月22日8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葉綉棉掛在車號000–3073號機車上之芭樂8顆(價值219元)。
二、案經陳其清、葉綉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犯罪事實㈠:
(一)被告韓世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其清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2、犯罪事實㈡:
(一)被告韓世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綉棉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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