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29,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雄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前有多件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槍砲、毒品、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2年8月13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事後為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徐志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3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其他案件執行後,甫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3日2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前,徒手竊取王文慶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隨即為王文慶發現,乃報警處理。
嗣徐志雄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於同日23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志雄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文慶之陳述。
㈢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法院認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不足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