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3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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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展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展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反覆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蘇展宏僅為償還高利貸,急需用錢,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協助告訴人取回遭騙款項之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須給付保證金即可解碼取回詐騙款項、另可投資房地產、須先給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坦承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總計579,361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警卷27-30頁),且有被告及不知情之陳嬣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頁、第48-55頁、偵卷第55-59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蘇展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8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展宏與蔡襄瑀為網友。
緣蔡襄瑀先前曾遭人詐騙,蘇展宏得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迄同年10月20日止,接續向蔡襄瑀佯稱:其先前是駭客,可以協助取回遭詐騙之款項、駭客解碼須先給付保證金、可共同從事類似房地產之投資、要給付稅金云云,致蔡襄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展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歸仁郵局帳戶)或不知情之陳嬣溱申設之六腳蒜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腳蒜頭郵局帳戶)。
嗣蔡襄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襄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展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詐騙告訴人蔡襄瑀,並將詐得款項用於償還高利貸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蔡襄瑀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先前曾是駭客,可以協助取回遭詐騙之款項、駭客解碼須先給付保證金、可共同從事類似房地產之投資、要給付稅金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被告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歸仁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且告訴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嗣陸續遭提領或花用之事實。
4 第三人陳嬣溱上開六腳蒜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六腳蒜頭郵局帳戶為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嬣溱申設,且告訴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且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詐得款項,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2年9月20日0時45分許 800元 上開歸仁郵局帳戶 2 112年9月20日19時5分許 800元 3 112年9月21日19時47分許 800元 4 112年9月22日19時46分許 1,499元 5 112年9月23日15時5分許 800元 6 112年9月24日11時37分許 1,499元 7 112年9月24日20時33分許 1,499元 8 112年9月25日9時12分許 2,099元 9 112年9月25日23時50分許 140元 10 112年9月26日8時38分許 7,099元 11 112年9月26日11時43分許 6,000元 12 112年9月27日8時28分許 6,000元 13 112年9月28日10時7分許 1萬1,000元 14 112年9月28日10時15分許 1萬元 15 112年9月30日10時9分許 7,999元 16 112年9月30日18時2分許 7,999元 17 112年10月1日10時45分許 1萬5,998元 18 112年10月2日21時53分許 5,500元 19 112年10月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20 112年10月3日20時4分許 5萬元 21 112年10月4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22 112年10月4日22時18分許 1萬3,900元 23 112年10月5日7時33分許 1萬元 24 112年10月5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上開六腳蒜頭郵局帳戶 25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上開歸仁郵局帳戶 26 112年10月6日16時37分許 1萬4,200元 27 112年10月7日2時57分許 4萬元 28 112年10月7日14時48分許 2萬元 29 112年10月7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30 112年10月9日2時12分許 3萬元 31 112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 1萬元 32 112年10月14日12時6分許 1萬元 33 112年10月16日23時21分許 1萬元 34 112年10月16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35 112年10月16日23時25分許 5,700元 36 112年10月16日23時49分許 4,300元 37 112年10月17日0時24分許 1萬元 38 112年10月17日0時25分許 1萬元 39 112年10月20日10時1分許 2萬3,730元 40 112年10月20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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