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3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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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義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文義雖具狀辯稱:伊因病痛無力傷害告訴人劉謙彥,且係因告訴人將手架在伊脖子,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警卷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曾以手環繞告訴人之脖子與之扭打,並以手拍告訴人之臉頰,被告並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手架在其脖子之舉,顯係與告訴人相互為攻擊行為,應屬互毆,均本存有傷害之意,難認被告有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係被告之姪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肯認在卷,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劉文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文義為劉謙彥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兩人曾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7時許,在上址因洗碗細故起爭執,劉文義竟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劉謙彥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因此致劉謙彥受有右肩脫臼(於急診時已復位)、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謙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義於警詢供承不諱,惟辯稱:劉謙彥應該不會受傷等語,然上情,除告訴人劉謙彥於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外,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紙,錄影擷取照片多張在卷可參,另勘驗案發時所錄之錄影畫面,堪認告訴人指訴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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