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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益豪僅因細故,竟徒手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黃建偉,並破壞黃建偉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窗及車門,雖告訴人傷勢並非十分嚴重,然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嚴重受傷之危險性甚高,且被告係持預藏球棒犯案,顯有犯罪計畫,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仍不應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球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O-O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益豪與陳○○為男女朋友關係,張益豪因認黃建偉介入感情,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0時許,相約在臺南市○里區○○里○○00號談判,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張益豪竟 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建偉,適在旁之魏○○見狀將二人拉開,然張益豪再接續傷害之犯意,持預先放置於上址附近草圃中之木質球棒持續毆打黃建偉,另基於毀損之意,持該球棒將黃建偉父親黃富成所有,平時均由黃建偉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及車門砸毀,因此致黃建偉受有頭皮鈍傷、右耳撕裂傷、左側前臀挫傷之傷害,而該車亦因此車窗破裂、車門鈑金凹陷,致不堪用。
二、案經黃建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益豪於警詢時對上揭犯行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偉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陳○○、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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