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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瀅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瀅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瀅濡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金錢,反擅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屬非鉅;兼衡告訴人駱思竹表示案發後被告曾稱要還錢,惟實際上並未還款,伊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第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現金3,000元之犯罪手段、自陳因在外欠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
被 告 徐瀅濡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瀅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7-ELEVEN正新門市」工作處所內,徒手竊取同事駱思竹所有,置於員工休息室皮包內 新
臺幣(下同)3千元現鈔,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駱思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瀅濡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駱思竹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遭竊之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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