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4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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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吉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吉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薪資糾紛,竟於酒後持斧頭前往工地朝告訴人作勢揮砍,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復撿拾磁磚朝告訴人揮擊,行為至屬不當,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酌其酒測值非低,諒係受酒精影響,不滿情緒因而放大失控肇致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8號
被 告 徐吉男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吉男前為黃文彬之員工,雙方因勞資糾紛而存有嫌隙。
詎徐吉男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手持其所有之斧頭1把(已扣案)作勢揮砍徐吉男頭部左側,並向徐吉男恫稱:「今天要讓你死(臺語)」等語,接續自地面拾起磁磚1塊(已扣案)作勢朝黃文彬頸部揮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文彬,使黃文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斧頭1把、前揭磁磚1塊,並以準現行犯逮捕徐吉男,且發覺徐吉男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吉男於警詢及偵查(含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證人王仁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斧頭1把、前揭磁磚1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上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前揭磁磚1塊,雖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著手」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員工,被告因故遭告訴人開除後,欲向告訴人索討112年3月分之月薪,雙方始生本案衝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又告訴人並未受傷,且被告舉起上開斧頭1把後先行停頓2秒鐘,始作勢揮砍告訴人頭部左側,告訴人迅即壓制被告,被告復自地面拾起前揭磁磚1塊作勢揮擊告訴人頸部,告訴人立即奪過前揭磁磚1塊,由於被告酒醉,告訴人輕推被告,被告即因而倒地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足按,則綜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財產紛爭僅為112年3月分之月薪,金額非鉅,難認足以引發被告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衡以被告行為當時之手段並未實際傷及告訴人,且並非迅速手持斧頭出奇不意地攻擊告訴人,而係先持斧頭1把略作停頓始作勢攻擊,斟以被告實際上已因酒醉而行動遲緩,輕易遭告訴人壓制等一切客觀情狀,實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意在殺害告訴人,亦難遽認客觀上已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形成立即、直接之危險而已著手實施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遽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危險行為及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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