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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DURU CLIFFORD ENAJE(克利佛)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DURU CLIFFORD ENAJE(克利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DDURU CLIFFORD ENAJE(克利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安全帽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及其國籍為菲律賓、職業為製造業技工(詳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第14頁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撿拾之安全帽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ADDURU CLIFFORD ENAJE
(中文名: 克利佛)(菲律賓籍)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DURU CLIFFORD ENAJE(中文名:克利佛)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47分許,騎乘其向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昶福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親水公園」外圍欄(下稱該處)。
詎其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該處地面,拾獲賈東禾所有、不慎遺落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未扣案)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且未將上開安全帽1頂交警處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安全帽1頂侵占入己。
嗣經賈東禾發覺上開安全帽1頂遺失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DDURU CLIFFORD ENAJE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賈東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昶福機車行」商業登記資料、本案機車之車籍查詢結果、本案機車租賃契約暨其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上開安全帽1頂,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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